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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专利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   来源:      发布日期:2019-09-04   浏览:


校发〔2019〕97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学校明人的合法权益,积极有效地组织专利申请,促进专利技术的推广应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以及上级有关文件精神,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教科研处管理全校的专利工作,协调学校与有关单位及专利发明人的关系;负责专利申请咨询、专利成果登记和专利报奖。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校所有职务发明,学校鼓励师生开展职务发明。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发明创造是指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

(一)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

(二)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三)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做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第五条  凡我校教职工完成的非职务发明创造,有权自行申报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专利权属个人,一切费用自理。

第二章 专利的归属

第六条 学校只受理、资助职务发明,职务发明的所有权人必须是我校在职职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属职务发明:

(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且须与本人教学工作和专业研究方向一致;

(二)与学校签有合作协议的企事业单位和地方政府,双方合作科研和技术服务中取得的发明创造;

(三)主要利用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所做出的发明创造;

(四)依托项目的发明创造;

(五)离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一年内做出的,与其在我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我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第七条 发明创造完成人申请专利前须向学校教科研处提交立项申请,便于学校提供相应资助。

第八条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学校,申请被批准后,专利权归学校持有,任何人不得私自进行转让。

第九条 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应申请保密专利。

第十条 专利的国际申请,应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保密审查,再委托相关涉外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第十一条 职务发明专利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须经教科研处批准,与当事人订立书面合同,并按照 《专利法》和 《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登记备案。

第十二条 发明人在收到专利授权证书后,应及时将授权证书交教科研处登记归档,其成果方可作为绩效考核、奖励、晋职、晋级的科研业绩。

第十三条 在专利权有效期内,如果发明人放弃专利权,需报教科研处审查,教科研处根据放弃原因提出处理意见,并报分管校领导批准。

第三章 专利的申请

第十四条 专利申请程序

(一)凡我校在职教职工申请职务发明专利,须个人提出申请并经所在单位领导签署具体意见后,连同职务发明专利申请技术书(包括申请专利名称、发明所属技术领域、发明背景技术、发明目的、发明技术方案、发明有益效果、图面说明、发明最佳实施方式等内容),查新报告和全部发明的有关资料一并报送教科研处审定;

(二)教科研处审定为职务发明的专利申请,由发明人具体办理申请手续或在需要的情况下由教科研处代表学校委托专利代理机构办理具体申请手续;

(三)教科研处审定为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由发明人(设计人)自行办理具体申请手续;

(四)有重大价值的发明创造,需报校领导审批后,提交教育部或国务院归口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专利申请相关费用由学校实报实销,有依托项目的,报销费用需从项目经费支出。

第十六条  专利授权后,发明人须在取得专利证书后一个月内将申请文件一式二份交教科研处归档。归档的材料包括:请求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说明书摘要及附图、专利证书等。

第四章 专利的奖励

第十七条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我校对被授予专利权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参考《合肥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科研成果奖励办法》

第十八条 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如果专利实现了成果转化,获得营业利润,学校应提取一定比例的利润奖励成果持有人。具体奖励办法参考《合肥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科研成果奖励办法》。

第十九条 对于与外单位合作完成的专利,转让后的收益分配按双方协议办理。

第五章 处 罚

第二十条 出现以下情形的,将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并予以行政处分;造成学校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将应属学校所有的职务成果以非学校名义申请专利的;

(二)违反本办法,利用职务、工作之便或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将申报的知识产权擅自发表、泄露、使用、许可或转让他人的。

(三)违反专利管理办法相关规定,造成专利权利丧失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所获奖金中涉及的个人所得税一律由受奖人自理。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与国家有关规定不一致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学校教科研处负责解释。

 

 

2019年9月3日